苏静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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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苏静雅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3日 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9年6月3日6时49分,在北京市密云区马北路汤河村路段,甲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该车所载货物与电力公司电线接触,电线将丙家房屋刮坏,该车货物损坏,电力公司线杆、电线、光纤线损坏,丙家房屋损坏,无人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x中队认定:甲具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过错行为,为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丙家房屋遭受损坏无法正常居住,故乙与本村村民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租赁丁所有的位于密云区x镇x村东街x号房屋居住生活,租期自2019年6月4日起至乙不再租赁止,月租金1000元,按月缴纳租金,乙不再续租时须提前半个月与丁沟通等内容。

庭审中,原、被告对于事故经过、成因、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房屋修复费用具体金额产生争议,故丙、乙对上述内容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前述房屋损失的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鉴定,该公司做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2019年12月踏勘时,该房屋的修复价格评估结论为10769元,其中房屋修复的直接工程费为7297.32元、企业管理费1186.54元、利润593.87元、规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802.09元、税金889.18元。

另查,甲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郑某所有,甲系郑某雇佣司机,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该重型牵引车在天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9日0时起至2020年4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甲系郑某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甲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相应侵权责任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郑某承担。关于本次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及比例问题,甲驾驶车辆所载货物与电力公司电线接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丙家房屋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甲为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本案损失先分别由承保交强险的天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责予以赔偿;超过商业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其余交通事故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于本案郑某与中奭交通河北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统筹单》是否为保险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中,丙、乙向本院提交郑某与中奭交通河北公司签订《机动车辆统筹单》,拟证明郑某向中奭交通河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商业保险。但经本院审查,中奭交通河北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汽车维修、汽车装饰、汽车展览展示服务、车辆年检代理服务、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普通货物运输、企业管理咨询、汽车及零配件的销售、润滑油及轮胎的销售。以上经营范围并未包含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保险业务,且中奭交通河北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组织,故该份《机动车辆统筹单》不宜认定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至于该份合同的效力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本案不予认定。故对于丙、乙要求中奭交通河北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中奭交通河北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不予支持,其相应财产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的天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郑某按照责任比例全责赔偿。

关于丙、乙主张的房屋租赁费及房屋修复费用问题。

对于丙、乙主张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对于其主张的房屋租赁费损失,综合考虑租赁房屋数量、区位及经营用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对于其主张的房屋修复费用,综合考虑现场勘查情况及农村建房习惯,本院认为本案房屋修复工程造价鉴定中涉及的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项目并未实际发生,相应费用应予以扣减,故本院参照工程造价鉴定及本辖区自建房实际操作习惯对于丙、乙房屋修复费用酌定为7297元。

甲、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天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虽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均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丙、乙房屋租赁费二千元;

二、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丙、乙房屋租赁费八千元、房屋修复费用七千二百九十七元,以上共计一万五千二百九十七元;

三、驳回丙、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苏静雅律师,毕业于燕山大学,执业于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侵权。对工程欠款纠纷、离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120********8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侵权